申请人:爱丽雅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97709号“阿拉雅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词汇,并非固有搭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不会联想到其他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阿拉”亦称“安拉”,与伊斯兰教所信仰的神的名字相同,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