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杰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爵仕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铭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86838号“爵仕袋鼠 JAZKANGAR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648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授权、购销合同(销方)及销售发票、网店商品页面及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1月17日至2024年0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手提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钱包(钱夹);2.书包;3.公文箱;4.手提包;5.旅行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动物皮;2.伞;3.手杖;4.皮带(鞍具);5.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走访未发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与复审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宣传材料、品牌授权宣传画册;2、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3、抖音电商平台销售证据、淘宝网店铺展示情况;4、广告宣传情况;5、检验检测报告。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多枚包含“爵仕袋鼠”、“JAZKANGAROO”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杨磊于2012年5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经审查2013年8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8月13日。2020年4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胡莲妹名下。2022年2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动物皮;伞;手杖;皮带(鞍具);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钱包(钱夹);书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授权广州市久源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哥荞皮具有限公司、海口龙华区华妮芮百货店、上海格物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中其他宣传册、品牌授权宣传画册中显示有第18类第26309099号图形商标及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购销合同中显示的产品名称规格为“JAZKANGAROO爵仕袋鼠 女包”,或“手提大容量双肩包”及备注“JAZKANGAROO爵仕袋鼠”,合同右上角标注有“爵仕袋鼠 JAZKANGAROO及图”商标,结合证据1可知,应为图形商标与“爵仕袋鼠 JAZKANGAROO”商标,有发票、送货单佐证。证据3中抖音电商平台的销售证据中商品详情中显示的品牌为“JAZKANGAROO”,淘宝网店铺展示证据中未能体现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证据4中《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但提交的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其余宣传图片证据未能体现形成时间。证据5检验检测报告中显示的商标为“JAZKANGAROO”,形成时间亦不在指定期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女包、双肩包”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书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商品与“女包、双肩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钱包(钱夹);书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钱夹);书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