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38495号“图森堡 TUSEN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森堡 TUSENBAO 33538495

阅读:93839 2025-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图森定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雅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璃汐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33538495号“图森堡 TUSEN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187222号“图森”商标(第20类)、第35482…

  申请人:浙江图森定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雅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璃汐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33538495号“图森堡 TUSEN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187222号“图森”商标(第20类)、第35482565号“图森”商标、第6425473号“图森 TUC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销商名录;2、2017-2019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3、2014-2019完税证明;4、所获荣誉;5、商标打印信息;6、VI视觉形象设计;7、门店、原材料产品和木作成品展示照片;8、合同扫描件;9、2019年申请人与深圳市创新公益基金会签订了公益战略合作协议;10、宣传材料;11、上市备案通知;12、引证商标信息;13、被申请人出售商标信息、争议商标出售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家具;床垫;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家具;床垫;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引证商标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栖息箱”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床垫;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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