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鹰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淳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58577683号“诗朗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7631号“诗朗”商标、第3072518号“诗朗SHILANG”商标、第3896540号“诗朗”商标、第4386666号“诗朗宝贝”商标、第4742380号“诗朗贝儿”商标、第4932619号“诗朗贝儿SHILANG及图”商标、第10891470号“诗朗”商标、第54380586号“诗朗”商标、第54396211号“诗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代言人的产品广告图、超市宣传照片;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4、销售发票;5、申请人天猫旗舰店的截图;6、申请人举办的经销商战略峰会活动记录及在各地商超进行的线下宣传和推销活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自身具有较高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含义和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并不构成带有欺骗性进行注册等情形,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完全善意的,并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应当继续维持注册。结论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九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