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弗莱全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长城华冠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029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246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运货车,汽车,跑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野营车,有篷的车辆,厢式汽车,运输用军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运载工具用操纵杆”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的证据并未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带复审商标的汽车照片、用户手册、保养手册、工作场所照片、对外宣传照片、行驶证照片;
3.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4.工信部许可页资料;
5.抖音、微博、小红书、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
6.广告推广合同、发票及交付物;
7.购车合同及发票、经销协议、汽车出口合同、报关单、海运鉴定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现在为异常状态。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相关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4日核准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运货车,汽车,跑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野营车,有篷的车辆,厢式汽车,运输用军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运载工具用操纵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中的授权文件、销售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电动运载工具商品进行了销售;证据2、3、5、6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电动运载工具商品进行了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我局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