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欧迪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43418133号“Mercedes-Benz”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040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缝纫机”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相同)
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节选;
2.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品无关,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坚持其撤销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7类“缝纫机”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与复审商品无关,与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