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247129号“贝亲比布BelQin Bib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亲比布BelQin Bibu及图 46247129

阅读:63347 2025-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 被申请人:景钊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46247129号“贝亲比布BelQin Bib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贝亲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日本贝亲株式会社系在先注册第3…

  申请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

  被申请人:景钊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46247129号“贝亲比布BelQin Bib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贝亲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日本贝亲株式会社系在先注册第3082278号“贝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82278号“贝亲pig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82277号“贝亲pig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82276号“贝亲pig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1193号“贝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申请人作为其全资子公司及前述“贝亲”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亦属于该在先商标权的利害关系人。日本贝亲株式会社是世界知名的母婴用品生产厂商。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贝亲”母婴产品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贝亲”、“pigeon”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日本贝亲株式会社官网页面、申请人官网页面;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证据;4、日本贝亲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证据、商标使用许可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审计报告;7、公益活动相关资料;8、所获荣誉、证书;9、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开设的线上店铺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纱布(布);纺织品毛巾;浴巾;布;床罩;床上用毯;婴儿更换尿布用布单;毛巾被;枕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被子;毯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梳妆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粉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0类“弹性绷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贝亲株式会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贝亲株式会社为申请人股东,并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已在我局备案。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五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贝亲”,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棉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棉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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