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165011号“WS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SH 66165011

阅读:135585 2025-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沃得体育产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66165011号“W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79081…

  申请人: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沃得体育产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66165011号“W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79081号“W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9087号“W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相关规定,理应予以无效宣告。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抢注其他企业知名商标或企业字号,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与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截图;3、在先裁定;4、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时,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商标代理”业务,且被申请人亦未实际提供“商标代理”业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世界乒乓球职业大联盟授权书;2、亚洲乒乓球大联盟授权书;3、被申请人举办的赛事比赛。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体育野营服务;视频制作;书籍出版;艺术展览;玩具出租”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4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906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和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内容规制的是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以及代理他人注册商标时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定及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中并无“商标代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或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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