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497958号“四时恬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时恬愉 78497958

阅读:69977 2025-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省恬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97958号“四时恬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35307号“四时恬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吉林省恬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97958号“四时恬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35307号“四时恬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美团平台上销售商品截图、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25)第1021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四时恬愉”与引证商标“四时恬愉”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处于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且双方为同行业经营者,在上述情况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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