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呼伦贝尔市跃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61541号“汐汐冰淇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54690号“汐汐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9578号“汐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的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维持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申请商标,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6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文字均为“汐汐”,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果汁刨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果汁刨冰商品外的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果汁刨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冰淇淋文字,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冰淇淋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或成分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