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金铭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91906号“SUAVE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21331号“SUAVE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不属于普通常用词汇,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并具有显著特征。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部分“SUAVE TECHNOLOGY”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电源插头转换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申请商标“SUAVE TECHNOLOGY及图”其英文部分可译为“平滑的科技”,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