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建波
委托代理人:权家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60750号“味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76049号“味控”商标、第15656847号“味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具有明确指向性,无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味空”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谷粉制食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蜂蜜、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味控”使用在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