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正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64658946号“蕉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278059号“BANANAUNDER”商标、第31349905号“BANANA UNDER”商标、第37786409号“BENEUNDER”商标、第60674359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第63427844号“蕉下”商标、第32802278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4号“蕉下”商标、第58265469号“蕉下”商标、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的不正当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已被认定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独创的“蕉下”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名下抄袭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在先案例、注册列表及申请人维权情况;2、关于减字科技的简介、招股书;3、获奖情况;4、销售情况;5、“蕉下”系列品牌简介、发展历程;6、房屋租赁情况;7、明星代言及推广情况;8、品牌宣传报道情况;9、审计报告;10、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并无其他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21日经核准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9类生物识别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权利人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商标作为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的权利基础进行维权。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99件商标,其中2件“LVGO”商标,与“LV”品牌文字相近;44件“DOGEKING”商标均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涉及除第33类外的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DOGEKING”为虚拟币的一种;52件“山本蕉下”、“焦下金典”、“蕉下天堂”等与“蕉下”文字相近的系列商标;1件“JXUNDER”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蕉侠”构成,虽然与引证商标四至十“蕉下”部分文字相同,整体呼叫相近,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仿皮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蕉下”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蕉下”品牌在伞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现名下共计99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与虚拟币名称或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考虑申请人的“蕉下”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或合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