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844126号“智造易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智造易信 63844126

阅读:3198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易信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63844126号“智造易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925914号“信易”商标…

  申请人: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易信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63844126号“智造易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925914号“信易”商标、第56926358号“信易电热”商标、第12798020号“SHINI及图”商标、第3977211号“SHINI及图”商标、第5969839号“信易 SH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五自申请人成立开始投入使用至今,在塑料机械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亦达到驰名的事实状态。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买卖、员工隶属、营业地址邻近、同行业竞争关系等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目的,其实质意图是为了获取与“信易”有关的商标证书,达成其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必然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对引证商标进行的刻意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产品说明书;3、销售合同、订购单及发票;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5、广告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6、参展合同、参展照片及发票;7、塑料机械百度百科;8、中国塑料机械行业优势企业评选结果公告;9、所获荣誉;10、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保护情况;11、异议决定书;12、审计报告;13、被申请人企业档案;14、阿里巴巴店铺网页公证书及店铺截图;15、在先案例;1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档案;17、买卖关系证明、劳动关系证明;1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信易 SHINI”等系列商标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抢注了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688店铺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页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驰名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多为自制证据、网页截图,申请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冷冻机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5861号第10087760号“SHIN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干燥器、干燥设备、除湿机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智造易信”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信易”、引证商标二文字“信易电热”、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文字“信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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