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怡恩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玲玉
异议人杭州怡恩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玲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5899487号“怡恩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怡恩康”,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09713号“怡恩贝”、第11047094号“怡恩贝 EIN.B”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抑菌洗手剂;清洁制剂”、第5类“杀虫剂;驱虫用香;卫生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23014号“怡恩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怡恩康”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99487号“怡恩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