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连思芙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胜(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7293116号“与凤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与凤行》是腾讯视频和新丽电视联合出品的古装神话剧,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出品并播放的电视剧名称完全相同,会利用该电视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正当掳取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商品化权。被申请人在《与凤行》电视剧正值首播、大力宣传之际,以不正当手段申请与该电视剧名称相同的商标3件,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多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标识、知名人士、医药行业通用名称相同或相近,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腾讯及腾讯视频的介绍;
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腾讯控股有限公司2008-2023年业绩报告;
4.与凤行电视剧的百度百科介绍;
5.2021年度“向融•日新”发布会报道;
6.与凤行官方新浪微博2022年5月24日首次发布海报及相关报道;
7.《与凤行》亮相2023年香港国际影视展的相关报道;
8.《与凤行》入选央视总台、江苏卫视片单的报道;
9.《与凤行》在北美、韩国定档的报道;
10.《与凤行》定档预告片播放量;
11.《与凤行》预约量的相关报道;
12.《与凤行》弹幕互动量的报道;
13.云合数据统计的《与凤行》有关的播放量、排名;
14.猫眼电影统计的《与凤行》有关的播放量、排名;
15.2024年3月18日至4月6日Vlinkage电视剧播放指数排名;
16.影视独舌发表的《与凤行》相关播放量、话题度的报道;
17.《与凤行》官方收官战报;
18.《与凤行》相关新浪微博话题量;
19.《与凤行》获奖及排名情况;
20.《与凤行》国图检索资料;
21.《与凤行》广告招商的相关报道;
22.剧集、综艺名称受保护在先案例;
2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
2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列表、复制摹仿的品牌标识或名称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复制摹仿的故意,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主观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不近似。“与凤行”最早是2014年由“九鹭非香”撰写并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远早于申请人电视剧拍摄时间。“与凤行”含义与被申请人行业愿景相契合,且注册类别符合申请人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合理合法注册争议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出品并播放的《与凤行》电视剧名称完全相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商品化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该电视剧的百度百科介绍资料等证据表明,电视剧《与凤行》由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品,改编自九鹭非香的同名小说,于2024年3月18日首播,由湖南卫视金鹰独播剧场和腾讯视频、芒果TV及北美网络平台同步播出。由此可知,申请人并非上述电视剧出品人。申请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电视剧及电视剧名称享有相关在先权利或具有利害关系。据此,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