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76928097号“开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429272号“开利灵思”商标、第76391612号“CARRIER INFLEXION”商标、第10493722号“开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开利”系列商标是名符其实的“空调”等商品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介绍;新闻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发票;财务数据、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所获荣誉;使用证据;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4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医学实验室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42类恒温器、平台即服务(PaaS)等商品/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开立”与引证商标一、二“开利灵思”“CARRIER INFLEXI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均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部分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开利”系列商标主张知名的空调等商品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学实验室服务等服务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