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838151号“KOB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OBAK 76838151

阅读:52375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伊士曼柯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深铂新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76838151号“KOB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226503号“KODAK”商标、第4551678号“KODAK”商标、第…

  申请人:伊士曼柯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深铂新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76838151号“KOB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226503号“KODAK”商标、第4551678号“KODAK”商标、第8555711号“KOD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KODAK/柯达”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感光胶片、胶卷、照相机”等影像产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品牌,缺乏合理解释,具有攀附申请在先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中国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商标由来;

  2、申请人在华公司的营业执照;

  3、相关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宣传资料;

  4、关于柯达数码影像冲印店的报道;

  5、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和分销商名单及相关经验资质和合同;

  6、“柯达”、“KODAK”商标档案信息;

  7、展会资料及产品手册;;

  8、相关裁定、判决书以及受保护记录;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防腐蚀剂;油漆稀释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类“树脂;染料”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天然树脂;食用色素”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防腐蚀剂;油漆稀释剂;染料;颜料;印刷油墨;涂料(油漆);防锈油;天然树脂;树脂胶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颜料;染料;黑色(颜料或油漆);印刷油墨;树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OBAK”与引证商标一至三“KODAK”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防腐蚀剂”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本文《关于第76838151号“KOB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OBAK 768381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7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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