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BB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07503号“BEERMA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并非固有英文词组,无任何固定含义或字典含义,并未指示复审商品和服务的任何特征,也不是相关公众或者同业经营者用于描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或者服务内容的常用表达方式,使用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地区通过审查并准予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大词典中搜索“BEERMAKER”的显示结果;词典中beer、maker、brewer的释义;在先判决书和商标档案;德国知名物理学家、数学家August Beer的介绍;欧盟、英国商标档案页打印件及中文摘译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BEERMAKER”构成,可以翻译为“啤酒制造者、啤酒生产者”,使用在第9类、第42类的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服务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