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右美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右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3期《商标公告》第66171302号“英吉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英吉列”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522号、第5653920号“吉列”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刀;安全剃刀;剃刀刀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的“吉列”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导致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71302号“英吉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