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建湖县宝塔镇幌菊杂货店
异议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建湖县宝塔镇幌菊杂货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146764号“福之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福之藏”,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2号“福及图”、第3145322号、第3949933号“福”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福”,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146764号“福之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