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417682号“万向汇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向汇泉 32417682

阅读:72217 2024-0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万向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汇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32417682号“万向汇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30361号“万向”商标、第801819号“萬向 WA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

  申请人:万向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汇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32417682号“万向汇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30361号“万向”商标、第801819号“萬向 WA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33748“萬向 WANXIANG及图”商标、第3916408号“萬向 WA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之前已是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万向”字号是知名字号,万向集团公司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增强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万向品牌已被广大普通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企业信息;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在先案件决定、裁定;4、申请人维权资料;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6、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发票;7、媒体报道;8、申请人相关排名资料;9、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底盘”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万向汇泉”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

本文《关于第32417682号“万向汇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向汇泉 324176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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