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福记坊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雪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57580697号“百年福记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福记坊”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340784号“福记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安徽省太和县,地理位置临近,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近似,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百年福记坊”是申请人名下商标,在选购相关商品时对商品服务的来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报道;申请人邀请明星代言商品品牌;申请人企业的生产车间情况;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查的正常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果汁等商品领域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