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爱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83789号“车友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95274号“友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36911号“车友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02252号“車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685122号“车友头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09837号“车友驿站Riders I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计算机著作权登记证书、小程序截图、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1月13日第1871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维持,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为他人进行网上竞价拍卖;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制作电视购物节目;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会员奖励计划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混淆。
申请商标整体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故引证商标四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