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颖娜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71420号“樱桃小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79494号“樱桃妹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54365号“樱桃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078225号“樱小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决定,在“咖啡;茶;冰糖燕窝;肉馅饼;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糖;糕点;大米花”商品上的注册继续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决定,在“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不予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茶;粽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面;茶;粽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