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贸泽睿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54571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9064号图形商标、第27596068号“ARROW”商标、第53518548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介绍资料;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网络资料;
6、相关案件资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享有著作权证据;
8、被申请人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善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电子半导体;功率放大器;微控制器;晶闸管;微芯片;半导体器件;电子芯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半导体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半导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