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文龙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对第37433289号“小刀大黑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小刀”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于2013年被认定为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570377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7994513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43134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多件模仿知名电动车品牌商标,其中包含小刀、爱玛、宗申,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料;
5、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
6、申请人销售区域、销售额等经济指标;
7、经销商满意度调查问卷;
8、相关处罚决定书;
9、申请人部分专利证书、质量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0件商标,均为在第9、12类上的“爱玛大黑牛”、“五羊大黑牛”、“申隆宗”、“钢银申宗GYSHENZONG”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可以证明其“小刀”商标在电动车辆、自行车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文字“小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9、12类上申请注册了“爱玛大黑牛”、“五羊大黑牛”、“申隆宗”、“钢银申宗GYSHENZONG”等十件商标,多系抄袭同行业他人知名商标、品牌。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