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684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9068474

阅读:102401 2024-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盐樱皇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对第59068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及图”汽车品牌闻名全球,并在中国多次被认定为汽车及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盐樱皇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对第59068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及图”汽车品牌闻名全球,并在中国多次被认定为汽车及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对申请人注册在先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14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08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且大量囤积和抢注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JAGUAR及图”品牌的历史故事及介绍;

  2、“JAGUAR及图”汽车客户满意度调查相关报道;

  3、“JAGUAR及图”获奖报道;

  4、“JAGUAR及图”汽车在中国的发展情况介绍、销售情况报道、广告宣传及参展资料等;

  5、衍生产品图片、相关判决及裁定;

  6、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公司注册登记信息;

  8、相关品牌信息及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货物发运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39类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机动车和卡车的租赁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28460963号“保罗•欧必翼”商标、第27338019号“POLOQTKUE”商标、第22474600号“UGGVEDA”商标、第19081086号“星仕康”商标、第18540030号“川寓食府”商标、第18406838号“LEE TZUI”商标、第16664589号“NB MHRRHM”商标等48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所指事物、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出租;码头装卸”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运输;机动车和卡车的租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近五百件商标,其中“保罗•欧必翼”、“POLOQTKUE”、“UGGVEDA”、“星仕康”、“川寓食府”、“LEE TZUI”、“NB MHRRHM”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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