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八喜莜 58437339

阅读:115951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抚州晟世青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抚州晟世青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58437339号“八喜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抚州晟世青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抚州晟世青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58437339号“八喜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八喜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番茄酱(调味品);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62345号、第3216840号、第32652412号“八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食用冰;可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冰淇淋”商品上的“八喜”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差别较小,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437339号“八喜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八喜莜 584373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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