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72167号“卡慕啤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卡慕啤酒 59472167

阅读:58062 2024-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仁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88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第520017号“CAMUS”商标、第…

  申请人:深圳仁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慕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88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第520017号“CAMUS”商标、第1053178号“卡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被异议人与异议人的第10427016号“卡慕”商标、10427025号“CAMUS”商标、第11148335号“CAMUS WINES&SPIRIT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3640号“CAM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极为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中包含多件“卡慕啤酒”、“CAMUS BEER”、“洛尔菲”等明显抄袭知名品牌的商标,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依法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

  2、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3、异议人中国官网页面;

  4、异议人“CAMUS卡慕”酒、及在北京地区所设酒廊的宣传册;

  5、“CAMUS卡慕”酒经销店照片;

  6、“CAMUS卡慕”酒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

  7、“CAMUS卡慕”品牌宣传报刊、户外广告合同及照片;

  8、展会合同、酒会现场照片及相关材料;

  9、所获荣誉证书;

  10、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11、异议人名下商标详细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卡慕啤酒”指定使用于第32类“生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含酒精的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27016号“卡慕”、第10427025号“CAMU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汽水;汽水制作用配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03640号“CAMU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CAMUS”商标对应中文商标为“卡慕”,二者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卡慕”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完全相同,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472167号“卡慕啤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且长期使用的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亦不会使其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人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图片;合同;作品登记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及证据,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生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含酒精的啤酒;麦芽汁啤酒;啤酒;瓶装啤酒;手拉式罐装啤酒;精酿啤酒;小麦啤酒;无醇啤酒商品上,于2021年12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不应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卡慕”与“CAMUS”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卡慕”与引证商标六“CAMUS”对应的“卡慕”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所属行业内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且被异议商标文字不具有不良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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