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唐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45390326号“唐阀卫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VT”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独创品牌,“塘阀”为申请人企业商号简称,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企业“TVT”商标品牌在先注册及“塘阀”商号在先广泛使用和口碑极好的情况下,在关联类别注册了争议商标,实属恶意抢注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和商号的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07927号“TV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短期内还注册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历史材料、相关资料等;
2、使用宣传材料、销售材料、相关报道等;
3、所获荣誉、产品证书、相关文件等;
4、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授权证书等;
5、证人证言公证书等;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丝毫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更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图片、产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防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闸阀”等商品上。2019年6月6日经核准,由本案申请人转让至天津塘阀阀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还在第11类和第35类分别申请了第45323235号“JOMD”商标、第45353555号“九木.汪”商标、第45372114号“桥牧”商标、第45369409号“伟星卫浴”商标、第45795979号“澳赢”商标、第51610893号“忠羽”商标等。其中第45323235号“JOMD”商标、第45353555号“九木.汪”商标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多为“TVT”商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消防栓”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虽然数量不多,但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几无独立原创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