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千清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青创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19543号“颜脂丽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7801375号“颜色丽人YANSEL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网流程信息、申请人“颜色丽人”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空气芳香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祭祀用香;动物用化妆品;擦洗溶液;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现仍为“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香精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仍有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颜色丽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