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应化(长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26576号“Min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704705号“名居MIN及图”商标、第13967701号“MIN”商标、第25789350号“MIN”商标、第34576423号“MIN及图”商标、第61972725号“美弹MITECH及图”商标、第65212758号“M-TECH”商标、第13910198号“MINTEC及图”商标、第8988449号“精准之道美泰智造 MITECH及图”商标、第12056822号“MIN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资料、参展资料、相关宣传资料、销售发票、相关词汇释义查询、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闪光灯标(信号灯);考勤机”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仍有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一至五、七至九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MI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MITECH”、“MINTEC”、“MINETECH”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