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远东会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52930309号“福马咚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02906号“福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6421号“福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2798号“福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37636号“福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76293号“福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76307号“福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26872号“福马可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理应知悉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福马”业已存在的客观事实并尽到合理避让义务,然,被申请人却基于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合法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及市场竞争秩序等主观恶意而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福马”文字的不正当标识,被申请人显然具有不当囤积商标以便牟取非法利益、混淆消费者认知乃至损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等不良企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及资质证明;
2、申请人“福马”系列商标注册信息档案资料;
3、申请人部分产品宣传图片;
4、申请人部分“福马”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不正当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注册的,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概况和品牌发展介绍;
2、企业荣誉证书;
3、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
4、商品质量检测报告;
5、销售出库单;
6、产品线上视频截图及相关链接;
7、参加展会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食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