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海忠(原申请人:广州印象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95084号“Impress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74904号“印象 設計 Impression Design及图”商标、第3937099号“印象 IMPRES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550号“GREAT Impression”商标、第10674514号“印象•广场 Impression pla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在整体构成、含义及读音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分,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25907号“申时裳 Impression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首创且独创设计的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显著性更强,不会与其他商标混淆,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