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停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47374号“飞场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96980号“飞常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创意性商标,是由三个汉字构成,其中文并不是固有词汇,也并不具有固定的含义和指向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不会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6163653号“非常蚝”商标、第64714831号“飞常好”商标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其商品独创的核心标志,已经在指定商品/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在实际使用并未造成任何误认情况的发生。在先已有部分经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不具有欺骗性而予以初步审定的商标,如第62906266号“螺蛳村”商标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商标在合作的媒体及新闻报纸上进行宣传的资料;申请人投放的户外广告照片;中国银行APP页面展示;电视台新闻页面截图;申请人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飞场好”与引证商标“飞常好”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仓储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停车位出租等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