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百思凯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78549号“Best-Carri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1772453号“Best Carr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无效宣告程序在全部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有与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注册,如申请人的第30997603号“BESTCARRIER”商标等。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百思凯瑞”设计而成,在实际使用中也是结合汉字“百思凯瑞”及图形共同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第5类商品上,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57996520号“Bestchmed及图”商标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图片;网站更换logo的聊天记录;网站建设合同、发票及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及出货单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