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ASE FOOD,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94566号“BASE PAST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27147号“贝斯嘉Ba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39628号“BA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BASE”文字和图形部分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二及申请人相关商标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可证明此事实,因此,申请商标整体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性,且申请人的“BASE PASTA”等已经在日本通过审查并获准注册的事实亦可佐证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670861号商标注册信息页、“BASE PASTA”等日本注册商标信息页及中文翻译、引证商标一和二流程信息、撤销决定书和撤销公告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意式面食、方便面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类型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