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88517号“铜钻电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铜钻电器 54588517

阅读:154782 2024-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叶川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4588517号“铜钻电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含申请人前身)是我国最早成立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也是我国外贸系统第一个拥有驰…

  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叶川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4588517号“铜钻电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含申请人前身)是我国最早成立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也是我国外贸系统第一个拥有驰名商标的国有公司,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在包括“电风扇”商品在内的家电商品上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信誉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第1642024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第15522046号“钻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在购买、使用这些产品时对生产主体发生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信息;

  2.申请人“钻石”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清单;

  3.申请人“钻石”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

  4.“钻石”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资料;

  5.“钻石”商标的宣传资料;

  6.申请人对“钻石”商标维权的相关行政裁定、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书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家用电风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4)第028147号关于第5114904号“轻出钻石”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电风扇”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钻石 DIAMOND及图”在2006年1月12日前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引证商标一在电风扇商品上多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2021年2月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交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电风扇”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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