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喝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64123号“喝 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标志,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发展和商品特点设计而成,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在指定注册的商品上,具备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06382号“9 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地址截图、引证商标地址截图、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喝 茶”与引证商标“9 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喝 茶”系日常用语,申请商标标识整体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