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众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7217号“众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82385号“众爱庄园 zhongaizhuangyuan及图”商标、第22020080号“众爱楼ZHONGAILOU”商标、第38562091号“众爱共享”商标、第67619633号“众爱”商标、第37164986号“众爱互助”商标、第22134287号“众爱购”商标、第18371580号“众爱空间”商标、第32283703号“众爱汇”商标、第39050314号“众之爱ELSUYAR及图”商标、第21517201号“爱众堂”商标、第18472598号“爱众堂”商标、第54110481号“爱众官方商城”商标、第12770871号“ZHONG AI及图”商标、第12386648号“创造汇及图”商标、第18309214号“来拓展 LAITUOZHAN.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上述引证商标申请人均已注销,故上述引证商标均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立足于我国《商标法》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足以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字部分“众爱”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二中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众爱”、“众之爱”、“爱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中字母部分“ZHONGAI”与引证商标十三中显著识别字母部分“ZHONGAI”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