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众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57805号“众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1186号“众爱ZHONGAI”商标、第22251711A号“爱众健康”商标、第68940169号“爱众·低碳生活荟”商标、第64385907号“众爱优选 ZHONGAIYOUXUAN及图”商标、第67395528号“众爱鲜”商标、第20675128号“大盘兄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上述引证商标申请人均已注销,故上述引证商标均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立足于我国《商标法》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足以区分,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字部分“众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显著识别文字“众爱”、“爱众”相同或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