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601161号“五星励福迎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星励福迎宾 43601161

阅读:164799 2024-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扬帆海利尔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3601161号“五星励福迎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白酒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酒类企业,经过近三十载的历史沉淀与发展…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扬帆海利尔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3601161号“五星励福迎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白酒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酒类企业,经过近三十载的历史沉淀与发展,在白酒行业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是茅台镇历史悠久的酱香白酒企业之一。“五星”是申请人重点核心品牌之一,经过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与宣传,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曾荣获“中国驰名商标”、“贵州省名牌产品”、“贵州省著名商标”、“贵州十大名酒”,“贵州名酒提名奖”、“首届中国酒都十大质量奖”、消费者喜爱的贵州白酒品牌”等荣誉,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07411号“五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2681号“五星酒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72893号“五星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酒厂创始人焦永泉个人荣获创业之星、黔酒大师、酿酒大师、诚信经营奖等荣誉及焦永泉个人百度百科介绍;

  2、五星酒厂的营业执照及五星集团的介绍;

  3、申请人的办公、生产场所及生产设备的照片、认证资质证明;

  4、部分领导人视察图片;

  5、申请人及“五星酒”品牌荣获的奖项;

  6、申请人参与慈善活动照片与捐赠证书;

  7、部分商品图片;

  8、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

  9、“五星”系列酒在电商平台销售的截图;

  10、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11、媒体宣传报道截图、申请人参展图片;

  12、“五星”商标的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五星酒厂于2000年12月1日申请注册,200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五星酒厂于2002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0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5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5、申请人“五星牌白酒”曾荣获2012年、2015年、2018年度贵州省名牌产品。部分财经网、地方电视台、报刊等对申请人“五星”酒进行了宣传报道。申请人还在CCTV-7军事农业频道、CCTV2经济频道等投放广告,并通过签订广告合同、投放广告牌、参加展会等多种形式宣传“五星”白酒。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5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广告投入、参加展会和相关媒体的报道、所获荣誉等多种形式宣传使用“五星”系列白酒,其在相关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五星励福迎宾”,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五星”、引证商标二“五星酒典”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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