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日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对第59509563号“YOUTU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搜索引擎提供商和互联网全方位服务企业。“YouTube”为申请人子公司YOUTUBE,LLC(优图比有限公司)独创用于视频共享服务及网站上的商标,通过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长期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YouTube”视频共享平台作为海内外知名的视频网站,通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且唯一对应的联系。申请人在先商标“YouTube”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广泛享有在先权的“YouTube”商标完全相同,绝非巧合,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97049号“YouTube”商标(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 41 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且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YouTube”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将淡化和贬损申请人“YouTube”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能够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上传、邮递、展示、显示、标记、写博客以及分享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软件”等商品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申请人对“YouTube”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有效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商标“YouTube”极强的独创性、显著性以及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和抢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不到三个月时间内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且全部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已经超出其正常的经营需要,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百度百科与维基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年度报告;
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4、媒体对申请人宣传报道;
5、公证书;
6、申请人及“YouTube”相关报道;
7、申请人关于“YouTube”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抢注品牌介绍;
9、被申请人主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2021年12月20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4月28日的第1837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能够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上传、邮递、展示、显示、标记、写博客以及分享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软件商品、第35类广告和宣传等服务、第38类播送服务等服务、第41类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教育和娱乐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Lavazza”商标、“恩铂希”商标、“古柏灵”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能够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上传、邮递、展示、显示、标记、写博客以及分享或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软件”商品、第35类“广告和宣传”等服务、第38类“播送服务,即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上传、邮递、展示、显示、标记、写博客、分享以及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服务、第41类“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教育和娱乐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声誉等情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YouTube”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双方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YouTube”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标识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进行合理解释,难谓巧合。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Lavazza”商标、“恩铂希”商标、“古柏灵”等与他人在先使用且较强独创性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明显存在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