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莱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英梨
申请人因第518431号“鲁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355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20年05月24日至2023年0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产品库存照片及视频、商品条码激活电脑截屏图片、商品条码检索视频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2、申请人长期在网络平台上积极推广复审商标相关产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白酒购销合同;2、白酒销售单;3、销售发票;4、库存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单县莱河酒厂于1989年6月16日申请注册,1990年5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莱河酒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5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品牌为“鲁州大曲”的“酒”商品,并附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发票显示,申请人曾于2021年11月22日向单县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含税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的“鲁州大曲”酒,于2022年9月20日向江西康诚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含税金额为1395元人民币的“鲁州大曲”酒,以上两张发票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显示信息一致。结合产品图片中标有复审商标的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