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九菊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科拉多科拉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62088864号“伊琴朵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419693号“ICHENDOR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19367号“ICHENDOR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ICHENDORF”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易会造成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的混乱,更会对消费者与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失。被申请人属于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授权人御枫堂销售品牌产品明细、线上订单截图;
2、被授权人开具的发票;
3、景德镇御枫堂陶瓷文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5、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在内的“ICHENDORF”系列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且已有在先案例中认定引证商标具有恶意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引证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合法性,申请人据此对被申请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属于滥用商标权的行为。申请人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商标,并对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恶意提起无效宣告,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是“ICHENDORF/伊琴朵芙”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被申请人“ICHENDORF/伊琴朵芙”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使用“ICHENDORF”商标的时间远早于申请人,申请人商标本身是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来自关联公司,且相关证据远不足以证明“ICHENDORF”商标已被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前身最早代理销售伊琴朵芙/ICHENDORF产品的代理协议,被申请人前身获得ICHENDORF商标的所有权的协议和被申请人变更名称证明及相关翻译;
2、被申请人在欧盟申请注册商标的信息及中文翻译、作品登记证书;
3、被申请人与多位设计师签订的设计合同、支付费用单据;
4、被申请人在其官网上使用ICHENDORF标识以及官网关于ICHENDORF品牌介绍、产品设计师介绍、产品信息相关网页截图;
5、被申请人的ICHENDORF产品宣传册、产品目录册;
6、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照片、发票;
7、被申请人ICHENDORF品牌产品在全球多家博物馆展示的信息页、现代艺术博物馆购买被申请人ICHENDORF品牌产品的发票、运输单;
8、部分国外媒体关于ICHENDORF产品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截图;
9、部分国内媒体关于ICHENDORF产品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截图;
10、被申请人与中国企业合作生产ICHENDORF产品的发票;
1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摹仿被申请人商标信息页;
12、在先判决书;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截图;
14、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开设的命名为ICHENDORF旗舰店的店铺页面和部分产品页面;
15、被申请人将其ICHENDORF品牌产品售卖至全球各地消费者的发票;
16、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独创,且系受让而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虽为受让而来,但合理合法,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并非是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也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恶意行为,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嘉成名品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秦九菊,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止。引证商标一由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871《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二由嘉成名品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秦九菊,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止。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7《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注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商标使用无关,或涉及的商品多为茶杯等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