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831389号“AIRFO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RFOG 50831389

阅读:102281 2024-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恒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优佳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50831389号“AIRF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R FOG”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

  申请人:东莞市恒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优佳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50831389号“AIRF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R FOG”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34636068号“MR F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在整体构成、字形、含义指向方面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MR FOG”等系列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有在先摹仿“MR FOG”及系列商标的案例,已在异议程序中依法不予注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为保持审查审理一致性,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四、被申请人作为企业却无参保人员,仍申请多件商标,且多个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还有多件商标转让给他人,显然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五、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申请人注册的“MRFOG”及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截图;3、申请人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MRFOG”及系列品牌的照片;4、“MRFOG”及系列品牌商标实体店图片;5、“MRFOG”及系列品牌在官方网站上的宣传照片;6、“MR FOG”及系列产品在Facebook上的宣传图片;7、“MR FOG”及系列产品在Instagram上的宣传图片;8、“MR FOG”及系列产品在Youtube上的宣传图片;9、申请人开具的部分发票;10、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备案截图;11、MR FOG在美国、英国、欧盟以及菲律宾的注册证;12、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文书复印件;13、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14、申请人名下商标被提起异议、无效的相关文书的复印件;15、被申请人转让商标公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12件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烟;烟草;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雪茄;嚼烟;烟丝”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案例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数量、商标转让等情况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囤积注册并借以牟利之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虽曾被提出异议、无效宣告,但未认定存在抄袭、摹仿等恶意注册情形。综上,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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