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杯中贵族 65920142

阅读:117611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楚尚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楚尚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65920142号“杯中贵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楚尚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楚尚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65920142号“杯中贵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杯中贵族”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顾客提供关于选择购买产品的信息和建议;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销售展示架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第39759310号“水界贵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包括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920142号“杯中贵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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