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1298859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查询“稻花香”用在米产品之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成为约定俗成通用名称,并非是某一主体独占独享的词汇。故,争议商标使用在米产品之上,缺乏显著性,其不能发挥商标的识别区分作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3件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已经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具有恶意囤积大量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2016)苏0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被申请人逾期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认为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且鉴于被申请人超期提交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亦无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交由申请人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福州米厂于1998年03月0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07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徐州人和居食品厂曾于2017年01月25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经商评字[2018]第71150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
3、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经商评字[2020]第160051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并经(2020)京73行初10428号一审判决、(2021)京行终2172号二审判决认定被诉裁定并无不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199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总则性规定纳入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199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已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199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某一范围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日前,“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认定为法定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日期前未构成法定通用名称。其次,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日前已在注册使用的“大米”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被全国范围内的生产主体广泛使用,并形成了稳定的社会认知,构成通用名称。并且争议商标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尚可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所指禁止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