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40833号“BALMAIN W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ALMAIN WANG 62740833

阅读:82786 2024-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梵笛儿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皮埃尔巴勒曼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76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中国市场上将“BALMA…

  申请人:香港梵笛儿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皮埃尔巴勒曼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76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中国市场上将“BALMAI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原异议人和其“BALMAIN”商标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固定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1130633号“BALMAIN”商标、第1637403号“BALMAIN”商标、第11180370号“BALMAIN”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758712号“BALMAIN”商标、第34858351号“BALMA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历史介绍图册;2、产品宣传手册及中文简译;3、原异议人网络宣传网页、产品介绍及中国专卖店名录;4、原异议人在世界各地被许可人名单及其翻译;5、销售发票及摘译;6、产品照片;7、媒体报道;8、部分年份广告宣传额及品牌销售额统计;9、中国门店情况简介及相关店铺照片;10、商标授权书;1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2、相关商铺租赁合同;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15、申请人涉嫌抄袭摹仿相关品牌的介绍等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ALMAIN W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0633号、第1637403号、第11180370号、第34858351号“BALMAI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740833号“BALMAIN WA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形成一定规模,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所有商标均具有诚信使用意图,符合《商标法》的基本准则,未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原异议人认为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仅为其主观臆断,应当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表明申请人提交的论述与事实相悖,均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女式内衣;运动紧身衣;防雨夹克;芭蕾舞短裙;鞋;帽;袜”商品上,于2022年07月0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子”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女式内衣;运动紧身衣;防雨夹克;芭蕾舞短裙;鞋;帽;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靴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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